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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武安:一起合伙虚假诉讼骗取振华铁矿巨额财产

  • 时间:2012-05-08 新闻来源: 华夏百姓之声网
  • 几名武安市人通过在本地进行虚假诉讼 巧取豪夺他人在山西省岚县的 合伙企业振华铁矿的巨额财产 为顺当冒领太原钢铁厂收购山西省岚县振华铁矿给予的185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补偿与奖励款,河北省武安市的农民李入平等人,在一个名叫田爱平的政府官员主使下

    几名武安市人通过在本地进行虚假诉讼
    巧取豪夺他人在山西省岚县的合伙企业振华铁矿的巨额财产
    为顺当冒领太原钢铁厂收购山西省岚县振华铁矿给予的185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补偿与奖励款,河北省武安市的农民李入平等人,在一个名叫田爱平的政府官员主使下,于2009年初向武安市人民法院大同法庭提起虚假诉讼。该法庭无视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有意错误认定所谓经过多次转让,振华铁矿3名合法合伙人耿同刚、崔迎章、崔振京所持有的出资份额,最终为田爱平所有,而田爱平又将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注:应为出资份额或财产份额,下同)转让给了李入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错误维持了大同法庭作出的枉法一审判决。根据以上判决,李入平于2009年6月和10月两次从岚县袁家村铁矿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冒领走了发放给振华铁矿的补偿款15009900元及奖励款3504160元,大部分为田爱平所得。由崔迎章告知,耿同刚于2009年6月22日才知道了李入平的起诉与大同法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耿同刚、崔迎章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均被驳回,理由是他们是李入平起诉案的案外人。他们2人曾向岚县公安局报案,但该局认为,因有邯郸市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局无法对李入平冒领振华铁矿补偿、奖励款1851.406万元以诈骗罪立案侦查。至此,耿同刚对振华铁矿的164余万元出资血本无归,他与崔迎章对振华铁矿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无法通过法津途经主张。
    这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详情如下:
    向大同法庭提起虚假诉讼
    2009年1月9日,李入平(武安市徘徊镇徘徊村农民)以自己为原告,以崔振京(武安市邑城镇西万善村农民)为被告,以赵永昌(邯郸市居民)、陈自祥(邯郸市居民)为第三人,向武安市人民法院大同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庭确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由陈自祥出资200万元收购振华铁矿3名合伙人40%“股权”的《合同》、田爱平(武安市政府副秘书长)与赵永昌和陈自祥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的由田爱平出资400万元向他们2人收购振华铁矿全部“股权”的《并股协议书》为合法有效。李入平在《起诉书》中表明,“振华铁矿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崔迎章(武安市邑城镇西万善村农民)、耿同刚”。他还在《起诉书》中明称,他起诉的原因是他领取振华铁矿的补偿与奖励款遇到了“障碍”。
    1、振华铁矿是一家合伙企业
    2002年1月10日,耿同刚、崔振京、崔迎章及周振书、周振海、闫海其、张凤英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振华铁矿。该铁矿下设第一采矿区和第二采矿区。耿同刚与崔振京、崔迎章、张凤英共同入伙第二采矿区。2002年1月12日,耿同刚与崔振京、崔迎章、张凤英签订了《山西省岚县振华铁矿第二矿区合伙人投资协议书》。2002年1月14日,耿同刚与周振海、周增书、闫海其、张凤英、崔迎章、崔振京签订第二份《合伙协议》。2002年1月15日,振华铁矿由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登记的合伙人为耿同刚与周振海、周增书、闫海其、张凤英、崔迎章、崔振京7人。耿同刚共向振华铁矿出资164万余元,其他合伙人均未出资。振华铁矿于2002年5月1日投产,因后续资金跟不上,于同年10月中旬停产。在留下看管人员后,各合伙人均离开振华铁矿,耿同刚、崔迎章、崔振京则回到了河北省筹款。
    合伙人周振海、周增书、闫海其、张凤英由于没有资金投入,于2003年10月26日提出退伙,获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当日办理了周振海、周增书、闫海其、张凤英4人的退伙手续。
    2003年12月8日,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振华铁矿办理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合伙人为崔迎章、崔振京与耿同刚3人。
    在2003年12月8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登记的振华铁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崔迎章。他因身体欠佳,于2004年7月6日委托崔振京为振华铁矿的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但他却未与耿同刚商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直到2008年底,耿同刚才知道崔迎章委托崔振京执行振华铁矿的合伙事务。
    2、李入平两项诉讼请求真相
    李入平在《起诉书》中要求大同法庭确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由陈自祥出资200万元收购振华铁矿3名合伙人40%“股权”的《合同》、田爱平与赵永昌和陈自祥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的由田爱平出资400万元向他2人收购振华铁矿全部“股权”的《并股协议书》为合法有效,那么,该《合同》与该《并股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A、违法转让振华铁矿“股权“
    2005年3月27日,崔振京背着另外两名合伙人耿同刚与崔迎章,与陈自祥签订了一份《合同》,由陈自祥出资200万元,收购耿同刚、崔迎章、崔振京在振华铁矿40%的“股权”。崔振京将200万元装进了个人腰包。他在该《合同》中称,他受崔迎章“全权委托”,向陈自祥转让振华铁矿40%的股权。但是,所谓“全权委托”纯属子虚鸟有。相反,崔振京与陈自祥签订该《合同》后,一直对耿同刚、崔迎章守口如瓶。《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份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关振华铁矿的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让合伙人在该铁矿的财产份额,可以不经合伙人同意。因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B、《并股协议书》亦不合法
    2005年12月14日,田爱平与赵永昌、陈自祥签订《并股协议书》,由田爱平出资400万元,向他2人收购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但是,赵永昌、陈自祥2人并未取得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首先,赵永昌根本未取得振华铁矿的 “股权”。2004年3月3日,崔迎章与赵永昌签订《协议书》与《补充条款》,约定由赵永昌出资200万元,参与振华铁矿的开采与经营,振华铁矿与赵永昌按4:6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但是,《协议书》与《补充条款》没有约定向赵永昌转让崔迎章、耿同刚、崔振京在振华铁矿的合伙人出资份额。其次,如前所述,陈自祥没有合法取得振华铁矿的出资份额。因此,赵永昌、陈自祥无权向田爱平转让振华铁矿的“股权”。
    虚假诉讼获两级法院支持
    2009年2月24日下午,大同法庭开庭审理了李入平起诉案。崔振京故意未到庭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耿同刚和崔迎章是振华铁矿第二采矿区的合法合伙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李入平起诉的关于振华铁矿合伙纠纷案的诉讼。大同法庭明知耿同刚、崔迎章是振华铁矿的合伙人,但却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为什么?因为耿同刚、崔迎章如果参加了诉讼,真相就会大白,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就不能如愿以偿。由于赵永昌、陈自祥与李入平是一伙的,他们在庭审中与李入平一唱一和,完全赞同李入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
    大同法庭以武安市人民法院名义,于2009年2月27日对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是: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田爱平与赵永昌、陈自祥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的《并股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3日,赵永昌出资200万元入伙,占该矿60%的‘股份’。2005年3月27日,崔振京与陈自祥签订《合同》,将其持有的该矿40%的全部‘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陈自祥。……2005年3月29日,崔振京将合伙执行事务人委托给赵永昌。此至,该矿的实际合伙人变成了赵永昌、陈自祥。”但事实真相是:崔迎章与赵永昌于2004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与《补充条款》,约定由赵永昌出资200万元参与振华铁矿的开采与经营,振华铁矿与赵永昌按4:6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成。在《协议书》和《补充条款》中,没有约定向赵永昌转让崔迎章、耿同刚、崔振京在振华铁矿的出资份额。如前所述,崔振京弄虚作假擅自向陈自祥转让的振华铁矿40%的“股权”,不属于他个人持有,而属3名合伙人耿同刚、崔迎章和崔振京共有。崔振京背着耿同刚与崔迎章委托赵永昌执行振华铁矿的合伙事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综上所述,赵永昌、陈自祥并没有合法地成为振华铁矿的合伙人。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4日,田爱平与赵永昌、陈自祥签订《并股协议书》。2人将该矿全部‘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田爱平。”如前所述,赵永昌、陈自祥并没有取得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其中赵永昌并没有取得振华铁矿60%的“股权”,他2人根本无权将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田爱平。尽管如此,大同法庭却认定《并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岂不荒唐?一审判决认定,李入平与赵永昌、陈自祥均不知道崔振京另有合伙人耿同刚。“被告(崔振京)在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赵永昌、陈自祥以及田爱平、李入平均不知道被告另有合伙人耿同刚,且在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内容均未显示耿同刚。”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崔迎章与赵永昌于2004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与《补充条款》时,如实向他告知,振华铁矿共有3名合伙人,另外两名合伙人是耿同刚和崔振京,并将振华铁矿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交给了他。崔振京于2005年3月27日与陈自祥签订《合同》时,也告诉他振华铁矿另有两名合伙人耿同刚、崔迎章。田爱平、李入平早就知道振华铁矿是合伙企业及其3名合伙人。但是,李入平等人为了进行虚假诉讼,却谎称不知道振华铁矿另有合伙人耿同刚。大同法庭却把他们的谎言作为确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田爱平与赵永昌、陈自祥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的《并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的依据,岂不荒唐?
    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确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时,应当首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四)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产权权利的。”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振华铁矿的合伙协议对转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该矿的财产权利,并没有约定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但是,大同法庭为认定崔振京与陈自祥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田爱平与赵永昌和陈自祥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的《并股协议书》为有效,引用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如下:“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是,振华铁矿一直没有出现清算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振华铁矿一直未解散。那么,陈自祥、田爱平是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引自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07年3月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文理解与进用》一书第328页)陈自祥以200万元受让振华铁矿40%的“股权”、田爱平以400万元受让所谓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占了特别巨大的“便宜”。因此,他们2人不能是善意的第三人。
    崔振京不知出于什么动机,在大同法庭对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仔细分析他提出的上诉理由,却不难发现他的上诉是在配合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对此案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完全认同一审判决所谓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2005年3月27日崔振京与陈自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2005年12月4日陈自祥、赵永昌(含李入平、张利东)与田爱平所签订的《并股协议书》,……均系自然人之间在振华铁矿中所享‘股份’的转让,是他们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崔振京背着另外两名合伙人签订上述《合同》,难道不违法?陈自祥、赵永昌与田爱平签订《并股协议书》,向田爱平转让振华铁矿的全部“股权”,而赵永昌根本没有取得振华铁矿60%的“股权”,难道他们的转让合法?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崔振京于2005年3月29日擅自委托赵永昌执行振华铁矿合伙事务,赵永昌于2005年12月24日委托田爱平执行振华铁矿合伙事务,田爱平于2007年12月1日委托李入平执行振华铁矿合伙事务,均是违法行为,但二审判决却认定,以上委托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中有这样一段话:“田爱平、张利东是本案‘股份’转让的当事人,该二人在二审也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这段话透露出田爱平是这起虚假诉讼的操盘手。
    至此,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大获成功。
    成功冒领1850多万元巨款
    大同法庭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入平的虚假诉讼作出的判决,为李入平冒领振华铁矿巨额补偿、奖励款提供了法律“护身符”。根据山西省政府关于整合矿产资源的工作意见,山西省政府、吕梁市政府和岚县政府共同决定,由太原钢铁厂收购振华铁矿,并给予振华铁矿补偿款1500.99万元和奖励款350.416万元,合计1851.406万元。这笔巨款引发了李入平与田爱平的贪欲。李入平私刻了振华铁矿的公章,冒充他是振华铁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崔迎章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1月12日与岚县袁家村铁矿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签订了《资源整合补偿协议》,该《协议》决定给予振华铁矿补偿款1500.99万元,并给予奖励款350.416万元,合计1851.406万元。此前,李入平还于2008年10月12日向岚县袁家村铁矿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出具一份虚假的《证明》(上面加盖了他私刻的振华铁矿的公章),谎称振华铁矿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不慎损毁。事实上,该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一直由崔迎章保管,根本没有损毁。振华铁矿的采矿许可证也一直由崔迎章保管。
    田爱平与李入平还走通了岚县原县委副书记张琦峰(此人因贪污受贿于2010年6月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门子。在岚县袁家村铁矿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与李入平签订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上,张琦峰作了批示,同意由李入平、田爱平领取上述1851.406万元款项。据知情人透露,张琦峰接受了田爱平、李入平的巨额贿赂。
    但是,尽管签订了《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以及张琦峰在上面签了字,田爱平、李入平仍感到不踏实,主要是担心李入平冒领振华铁矿巨额补偿、奖励款缺少法律“保障”。于是,在“高人”的“指点”下,由田爱平运作,李入平便于2009年1月9日向大同法庭提起了虚假诉讼。
    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对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后,李入平带着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来到岚县。2009年6月和10月,李入平分两次从岚县袁家村铁矿区资源整合领导小组领走了上述1851.406万元巨款。
    李入平冒领振华铁矿的补偿款与奖励款1851.406万元,严重侵害了振华铁矿3名合法合伙人耿同刚与崔迎章、崔振京的合法财产权。在获悉李入平领走上述1851.406万元巨款后,耿同刚与崔迎章曾向他讨要,但遭到他的强硬拒绝。他还口出狂言:“你们有本事告去吧!”
    此后,崔迎章、耿同刚先后向岚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认为,因有武安市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李入平领取振华铁矿1850多万元补偿与奖励款,与该矿3名合伙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能介入。
    两合伙人申请再审被驳回
    由崔迎章于2009年6月22日告知,耿同刚才知道了李入平提起的虚假诉讼及大同法庭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崔迎章同时将一、二审判决书的复印件交给了耿同刚。此后,崔迎章、耿同刚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耿同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大同法庭未依法通知耿同刚、崔迎章参加诉讼,剥夺了他们参加诉讼的权利。
    但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耿同刚、崔迎章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他们是“案外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充分,案外人耿同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耿同刚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该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耿同刚的再审申请、崔迎章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
    据了解,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耿同刚、崔迎章再审申请案的法官,并不是该院的法官,而是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抽调的法官。
    耿同刚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他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显然不对。该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耿同刚认为,即使他是案外人,他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应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耿同刚说:“(2009)冀民申字第2025号裁定认定我是案外人,又不受理我提出的再审申请,岂不互相矛盾?”
    另外,耿同刚认为他不应是案外人,而应是第三人。案外人不同于第三人,即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与案件的审理不但有利害关系,而且应当参加案件的审理。
    按照(2009)冀民申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中关于“耿同刚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裁定意见,耿同刚于2011年8月12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但该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予受理。
    至此,耿同刚、崔迎章均走投无路。文/万曰林 (原工作单位《法制日报》)责编:金水
    (责任编辑:国家发展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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