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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4S店卖车广告忽悠人 小心惹官司
时间:2012-06-03 新闻来源: 中国315诚信网
【案例】:
2012年5月1日,湖南衡阳市某汽车品牌4S店为了达到销售任务量,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出广告称:“为了迎接5.1国际劳动节,本品牌4S店联合厂家促销,共计70辆某型号汽车,凡 5月1日------ 5月7日在本店购买每辆价格为11万,广告有效期7天。”消费者王某在 5月1日汽车展览会上看到该品牌广告后立即回家筹钱, 5月5日来到该汽车品牌4S店要求购买汽车,4S店却回复说已经全部售完,无车可供。消费者王某觉得自己受到了该汽车品牌店的忽悠,要求汽车4S店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分析】:
汽车4S店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是看消费者王某与汽车4S店是否具有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业广告一般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除非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汽车4S店通过媒体发布广告称:“本品牌4S店联合厂家促销,共计70辆某型号汽车,凡 5月1日------ 5月7日在本店购买每辆价格为11万,广告有效期7天。”可见该广告的内容中标明了交易对象为社会大众及自己出售汽车型号、数量、价格。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项合同如果具备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3项内容,就应当认定具体而且确定。由此可以看出,该案中的汽车4S店表示广告有效期为7天,表明了自己愿意受到自己要约约束的期限为7天,从而可以认定该品牌汽车4S店的商业广告应当认定是一个要约。
其次,消费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汽车4S店要约的承诺。所谓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23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案中,消费者王某根据广告于该则广告发布的第5天去汽车4S店购车,还属于汽车4S店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根据交易习惯,王某以行为的方式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对汽车4S店销售汽车要约的承诺。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为此,在消费者王某以自己的行为作出同意要约的承诺时,与汽车4S店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就成立了,汽车4S店应当按照自己的要约的内容为王某销售汽车,否则,汽车4S店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文/许小军)
来源:华律网
作者: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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