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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呼市:赛罕区法院歪曲事实包庇不法开发商

  • 时间:2012-10-03 新闻来源: 中国记者调查网
  • 恶人告状呼风唤雨 歪曲事实黑白颠倒

    内蒙古呼市:赛罕区法院歪曲事实包庇不法开发商

    俺有人有后台撑腰,俺是原告、你死定了!

    《中国记者调查网》呼和浩特9月21日电(记者刘来迎 王武军特约记者何泰文):9月6 日,本网以《内蒙古呼市:民生回迁房遭遇“无效施工合同”非法绑架》为题,对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佳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艾继富等人,严重违反合同法规定,在没有取得开发资质和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承建合同,并与施工期间,多次违规违约、逼迫施工方缴纳巨额保证金等问题进行了独家报道披露。
    然而,就在艾继富等恶人先告状,倒拉一耙、将受害方起诉至赛罕区法院后,该院却置事实证据于不顾,充当违法乱纪者的帮凶打手,判处受害方华瑞公司违约败诉,驳回其反诉请求。同时,枉法判决受害方公司向涉嫌违法公司支付违约金136.88万元,责令受害方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该一审判决结果一出,立即在当地各界引起强烈反响。

    胆大, 没有合法资质却敢开发民生“回迁房”

    《中国记者调查网》调查证实,2007年,山东籍房产工程施工人员王长纲、孔祥忠二人 ,带着资金、设备、人员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聘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瑞公司),并于当年8月16日分别被任命为该公司二十二项目部、二十三项目部负责人。后经山东商会上认识的刘志老乡介结,认识了现居呼市铁路小区河北人金建民。当时,金建民称自己手头上有开发项目,他是小股东,大股东是江西人艾继富(现居该市乌兰察布东路),同时也是内蒙古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佳公司)的法人代表,经金建民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接触洽谈项目合作事宜。
    江西开发商艾继富自称,他手上现有230亩地,一期建设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的村民回迁房—美佳花园(二期一百四十余亩地在审批中)。艾继富保证说,该项目手续已办全,开发资质已审过。艾同时信誓旦旦地说,本项目工程是他打通关系找了市某领导和土地管理局、规划局及赛罕区方面特批下来的,不需招投标便可以直接投入开发建设施工。艾继富答应给王长纲、孔祥忠4栋承包建设,并非法要求每栋缴纳50万的履约保证金就可以签订合同开工。
    根据对方的这一要求,为人善良直爽的王长纲、孔祥忠轻信艾继富的话,按照对法要求,一次性缴纳了200万的保证金。之后,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当年10月14日,王长纲、孔祥忠两个项目部的施工设备、材料陆续进场开工。
    然而,就在西喇嘛营村村民回迁房二栋基槽开挖后,作为施工方的华瑞公司多次向开发商单位讨要施工图纸无果,其理由是图纸有部分变更。
    直到本年度11月16日,两项目部把基槽毛石施工完毕、并被迫上报监理冬季停施批审后,又接到开发商艾继富、金建民二人的巧言“解释”,称此项目工程“情况有变”,上级领导说必须重新考虑、并决定招投标。同时,开发商方面软硬兼施地逼迫王长纲、孔祥忠两人.说:“如果你们不投标,本工程不予再施工。不予退保证金,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无奈之际,王、孔的华瑞公司只好“配合做完”了招投标程序,于2008年1月18日,相关部门给开出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

    荒唐, 涉嫌“合同欺诈”却受到认可保护

    在开工一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开发商的艾继富、金建民二人一路采用欺骗等手段,“空手套白狼”拒绝承担双方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工程款项,拒绝提供美佳花园合法的开发建设资质等手续,向施工方提供虚假施工图纸。
    由于正佳公司多次违约,为施工制造障碍,造成了华瑞公司人员和设备整整赔进去一年多的开支、损失严重。
    施工期间,当地几家行政主管部门曾经多次来工地检查开发施工手续,均因该手续不全而多次被迫停工。直到2008年6月6日,政府主管部门才签发3#、4#楼的施工许可证。而正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在两年后的2009年6月22日才签发“出台”。因此,给施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误工及经济损失。同时,人为地延误了整个施工进度。
    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涉嫌违法乱纪的开发商艾继富不但不对自己的行为反思改正、挽回和弥补给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损失,反而变本加厉,以受害方“无辜违约停工”等为由,将华瑞公司告上法庭。
    《中国记者调查网》调查证实,赛罕区法院在接到原告方正佳公司诉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与今年9月4日,做出了(2012)赛民初字第1119号一审民事判决。

    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

    奇怪的是,该院在审理中,却认为正佳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同时认为,华瑞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坦言,本案原告正佳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的一切行为均为“合法”,没有违法违约行为迹象,将全部责任一把推向受害施工方的华瑞公司。

    对此,华瑞公司大呼冤枉,当庭提出反诉,却遭到法庭驳回,重重地往受害方伤口撒了一把盐。

    反驳, 受害方三条上诉理由怒斥“人情黑案”

    由于受害施工方华瑞公司不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为办案人员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故意歪曲颠倒事实真相而保护原告正佳公司的非法利益,特向呼和浩特市中院提出上诉。
    为此,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本案上诉,并代表被告受害方的华瑞公司向二审中院提出上以下诉请求: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施工合同“有效”,认定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可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4行)。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本案工程违法签订施工合同、违法招标的事实,对施工合同签订、及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置之不理,仅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由认定施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项目为先签订合同并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并确定中标人的事实。
    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4栋楼投标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及2008年12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和2009年。前述证据充分证明工程实际招标投标日期远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即招标之前,中标人早已确定并已签订施工合同。
    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1、2号楼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3、4号楼实际开工时间为为2007年9月及10月,也证明全部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已确定施工单位并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证明,该工程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在先,后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实际招投标只是走过堂而已。
    其次,一审法院未判断施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作出施工合同有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招投标法》第55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另外,《招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双方先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标投标的事实,充分说明在招投标前已经确定中标人,双方就合同价格等实质性条款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双方的行为对中标结果已产生实质影响,此后双方配合进行的招投标程序变为虚设。其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55条和53条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施工合同也自然无效。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构成违约(见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684448元(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存在过错责任而非违约金问题,且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业主即被上诉人。
    其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写明开工竣工日期。虽然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决算时间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为基础验收2007年底,主体验收2008年7月(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行),但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及2009年11月30日)明显矛盾,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的文件解释优先顺序规定中标通知书优先于专业条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即便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工程开(停、复)工报审表》载明,监理单位直至2008年9月才批准开工,说明前述专用条款约定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根本是不现实的,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时属于违法开工建设,施工必然受到影响,如何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呢?
    此外,车库及室内外门窗等均由被上诉人对外直接发包且至今未完工,上诉人的门窗收口、腻子等工作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被上诉人严重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也必然影响工程进度及最终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工程停窝工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
    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未在2008年7月完工为由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既与合同无效的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的优先顺序不符,更与施工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一审判决至施工方的实际损失不顾,反而判决鉴定造价下调8%后,再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违约金,直接导致结算价款比鉴定造价低13%,这是非常不公平的,直接导致项目亏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以调解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经相关部门调解、鉴定,双方同意对工程降8%个点” (见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同意降8%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且上诉人在调解中同意让步的前提是5%质保金提前支付且各自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将审定造价下调8%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效力不符。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直接按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总造价,不应以工程造价下调8%作为结算价款。

    综上,本案施工合同及招标投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中标无效及施工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5%违约金严重错误应予撤销;按下调8%确定工程造价错误应改判被上诉人直接按审定造价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为此,《中国记者调查网》将对本案的二审进展情况继续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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