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核心提示:
2007年4月26日,江西省上饶二建和江苏省东海分公司承建江苏省东海县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13幢住宅楼,东海分公司又将其中10幢楼转包给浙江省象山县人周祝昌。因周祝昌等人不诚信而引发的多起拖欠材料款纠纷案已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均判决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对这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是,2012年9月2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饶二建及东海分公司附带向原告李成清偿还货款564841.5元。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让人生疑。为此,记者于2012年11月13日至16日远赴江苏对此事展开调查。
相同的事件,不同的判决
——试看江苏东海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
完美合同引来官司
中国企业报—中国企业新闻网江苏东海讯(艾世民、刘力溱摄影报道)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下称“东海分公司”)系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上饶二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设立的分公司,上饶二建于2007年4月从江西来到东海县,是一家副处级级别的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目前正在实行企业改制。
2007年4月26日,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海县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13幢住宅楼发包给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承建,东海分公司又将其中10幢楼转包给浙江省象山县人周祝昌,并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了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周祝昌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因周祝昌方的原因给东海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周祝昌承担赔偿责任。周祝昌与他人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或者协议,以及以上饶二建及东海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内外赊欠、赊购设备、材料、人工费等均由周祝昌负全部经济以及法律责任,上饶二建及东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周祝昌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
上饶二建总经理周宏谦向记者介绍,与周祝昌合同签订后,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本以为平安无事,没想到因周祝昌欠款引出的李成清上诉的官司,却将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硬牵进去。2012年8月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强行冻结上饶二建现金100.5万元,导致公司数百人的改制款无着落。为此,上饶二建职工情绪很激动,他们分别到了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江苏省信访局、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一直未果。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们将为此奋斗到底。
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
上饶二建总经理周宏谦告诉记者,令我没有想到的是,2012年9月29日,东海县人民法院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饶二建及东海分公司、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成清偿还货款564841.5元。
周宏谦认为,我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祝昌,周祝昌又叫我们公司都不认识的练金兆、俞益本负责施工(练金兆、俞益本因私刻上饶二建公章被东海县公安局经济大队立案侦察)。法院查明,练金兆、俞益本以个人的名义向李成清购买了水泥等建筑材料,但没有正式的欠条及收条,李成清在法庭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而这复印件都是事后李成清找到练金兆、俞益本分别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复印件没有上饶二建及东海分公司盖章确认。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与练金兆、俞益本就买卖而言,无任何法律牵连。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周宏谦强调,无论是上饶二建还是东海分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水泥等建材产品,更没有办理过所谓的结算手续。周祝昌、练金兆及俞益本等人均非本公司员工,周祝昌与其仅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多次向该案审判人员及其庭长提交书面意见,提供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但审判人员及庭长均不置可否,甚至在案件未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公然提出本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观言论。我认为,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办案是职业准则,从东海县第0435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审判人员的个人主观因素占据判决理由的绝大部分,完全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
据周宏谦透露,原告李成清多次宴请东海县人民法院某法官,法院本想判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胜诉,这事让李成清知道后,李成清就威胁法院说,如果东海县人民法院不判决我胜诉,我就到有关部门状告被宴请的某法官坐牢。东海县人民法院为了化解矛盾,强行将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拉为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枉法判决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相同案件不同判决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因周祝昌等人不诚信而引发的多起拖欠材料款纠纷案已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均判决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对这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承担任何责任。
记者从2009年10月1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可以看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的因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合同之债,其权利义务仅及于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而不能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瓯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祝昌不服,上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终字第0358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县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杭建、代理审判员黄亚洲、薛子裔。
第二个相同的案例判决,2009年11月1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瓯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终字第056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司开廷、审判员郭忆馨、代理审判员为黄亚洲。
第三个相同的案例判决,2010年4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瓯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1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063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海县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杭建、审判员郭忆馨、代理审判员为薛子裔。
上述三个已生效的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均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的依据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的因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合同之债,其权利义务仅及于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而不能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瓯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宏谦强调,我们公司还有六个与此相同的案子,皆是我们胜诉。另外其他建筑公司也有很多想同的卖买合同的案子,县市两级法院都是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然而令记者不解的是,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所不同的是,参加过两次相同案例判决的黄亚洲由代理审判员提升为审判长,对案件的原委应该了如指掌,且这些案子都是由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这就让人想起法律是否还有严肃性?是否随意性大于严肃性?法律是否还有公正性?
各级部门皆有说法
上饶二建经理周宏谦忧心忡忡地说,我们从遥远的江西来到东海,支援东海的建设。我们不欠工程款,法院却硬给我们拉扯进来,几起官司加起来要赔偿六百余万元,天理何在呀!现在是法制的社会,我们公司的遭遇希望能引起上级有关部门的重视。
11月13日,记者和当地媒体《苍梧晚报》和《现代快报》记者一起来到东海县人民法院,一走进法院大门,十个“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大字映入眼睑。在会议室里,记者看到“公平正义”四个字高悬在墙上。东海县人民法院政研室主任张春红接待了记者,随后,张主任说要了解一下情况,离开了会议室。半个小时之后,张主任告诉记者,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已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判决有问题,上级法院会纠正的。记者将有关材料及判决书交给了张主任。
在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两位工作人员听了记者叙述后,把记者领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一位姓杨的女士按照正常程序,接受了记者投递的情况反映及相关判决书。
东海县纪委信访接待中心朱主任的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现在二审还没有判下来,等到二审判下来,如果你们不服,可以到我们这里投诉。
记者上午采访刚结束,当天下午,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就接到东海县人民法院的电话,叫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去拿另一份已经判决下来的判决书。
11月14日上午,记者一行来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盛处长接待了记者。盛处长告诉记者,他会把这个情况向上级反映。当记者告知,记者13日上午采访了东海县人民法院,下午上饶二建和东海分公司就接到法院要他们去拿判决书的电话,这分明是向记者挑战。盛处长说,可能是碰巧。
11月14日下午和11月15日上午,记者两次来到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民事刑事检察处姜处长认真地接受了记者采访,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并收下了记者转递的抗诉状,表示一定会公正处理此事。
11月16日上午,记者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传处,严处长表示,会把记者要求公正判决的意见转达给相关法院。
需要重点说明事项
周祝昌,1958年生,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人。据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祝昌于2009年4月1日中午,因经济纠纷而驾驶轿车将东海县“中央花园”小区售楼处的玻璃门撞坏,并将茶几和售楼模型砸不,损失达11458元。2010年4月1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周祝昌犯故意毁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李成清,1948年出生,东海县牛山镇人。记者从东海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0282号)刑事判决书了解到,李成清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组织他人,以东海县牛山镇瓯龙新干线三号地块楼房建筑工地欠其水泥款为由,多次到工地,采取拉电闸停电、堵大门阻止进料,阻碍工人干活等方式阻绕正常施工,导致工地停工约40天,损失经价格委员会评估为133302元。2009年10月2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饶二建总经理周宏谦向记者表示,东海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且李成清态度行为极为恶劣,对李成清的罪行竟判决缓刑,我们表示强烈不满,我们还将向有关部门反映。
记者在东海县采访中,听到很多人对法院的种种议论,而议论最多的是东海县人民法院去年因判了数十起假案,有9位法官因判假案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党纪政纪处分。东海县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公检法三家,法院的口碑最差。记者在百度里输入”东海县人民法院”几个字,看到很多条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负面新闻。
记者了解到,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来到东海投资,没有拖欠工程款却受到某些人的恶意起诉,让他们忙于疲惫应付这些不必要的官司。这些满腔热枕到东海投资的外商,多少生出几份难过,也让人想起东海的投资环境是否还适合外商投资?对于本案的进展,本网将继续予以关注。(《江西商报》总第1680期新闻调查栏目刊载了此文)
新闻链接(两则相同事例,判决完全不同):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马军,男,1961年生,汉族,个体户,住东海县牛山镇商贸城24-2号。
委托代理人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乐平市万寿宫20号。
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 地址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999号。
负责人黄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祝昌,男,1958年生,汉族,项目经理,住东海县牛山镇中央花园21号楼三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东海县牛山镇瓯龙小区1号楼一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滕祯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明,男,44岁,汉族,住东海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35岁,汉族,住东海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马军与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二建)、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分公司)、被告周祝昌、被告连云港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瓯龙公司)、被告谢明、被告张亮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上饶二建对审判员刘光收提出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相春柳,被告周祝昌及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谢明委托代理人蒋海荣、被告张亮被告上饶二建及被告东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诉称,第一、二、三被告承建第四被告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工程期间,使用被告黄沙、石子材料,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贷款537757元未付,有第三被告及工地代表签收的收条、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537757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饶二建辩称,答辩意见同东海分公司相同。
被告东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所诉我公司在承建第四被告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工程期间,使用原告沙、石子材料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款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更未购买原告黄沙、石子,何来欠款之说。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亦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从未就其主张向我公司索要过,当然也更谈不上我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付”之说。
原告诉请我公司偿付货款之请求不能成立。从我公司与本案第三被告周祝昌所签订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周祝昌承包工程所欠材料均由周祝昌负全部责任。显然涉案欠款即使属实,也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我公司与第三被告周祝昌所签订《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者之间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卖方的货款只能由买方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从我公司与本案第三被告周祝昌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早在2009年1月21日,东海分公司就将周祝昌因承建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55#、56#、59#、60#四栋商品楼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如再由我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看,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沙和石子,也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始终没有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故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相关规定,凡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本案第三被告周祝昌等人正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原告沙和石子,无论是结算表还是欠条均有他们个人出具给原告的,我公司对此概不知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由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我公司给付其货款之请求不能成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周祝昌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隶属于第一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北岸一期二标55#、56#、59#、60#楼答辩人也没有接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瓯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马军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建筑材料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明辩称,答辩人不是争议的工地负责人,张亮是谢明的代理人。答辩人之所以牵扯本案,是因为2008年5月15日,练金兆、俞益本、陈振刚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答辩人提供资金供他们建筑使用,答辩人委派张亮,才有张亮签字等手续。北岸一期二标55#、56#、59#、60#号楼是由第一被告承建的,改工程完工后,因为涉案,已经在公安机立案。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亮辩称,答辩人意见同被告谢明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瓯龙公司与被告上饶二建签订瓯龙世纪城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上饶二建承建该工程55#、56#、59#、60#、64#、69#、70#、71#、75#、76#十三栋住宅。协议签订后,被告东海分公司将该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周祝昌所承建工程期间与他人(或单位)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对内外赊欠、赊购设备、材料、人工费等均由被告周祝昌负全部责任。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由被告周祝昌直接经手欠原告马军货款763229.50元,已付580000元,尚欠货款183229.50元。2008年12月间,被告周祝昌工地材料员张亮、陈绪波经手欠原告马军货款397345.50元,已付42818元,尚欠354527.5元。被告周祝昌共欠原告马军石子、黄沙货款537757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周祝昌向上饶二建发出授权书,内容为:“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由周祝昌承建的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楼房中的四栋楼房(55#、56#、59#、60#),本人全权委托谢明、练金兆代表我直接到贵公司领取以上四栋楼房的所有工程款,并且同意汇入他们的账户上,开户行:东海邮政储蓄,账号:622488307000741372,我都予以承认。特此授权 授权人:周祝昌 2008年2月25日”。2008年6月9日,被告周祝昌再次发出授权书,其内容只是开户行、账号发生变化,其他内容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军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被告瓯龙公司与被告上饶二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东海分公司与被告周祝昌签订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周祝昌出具给被告东海公司的《授权书》一份,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55#、56#、59#、60#)号楼《工程签证单》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欠条及收条五张,经上列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祝昌在承建由被告上饶二建承建该工程55#等十三栋住宅楼工程期间欠原告马军石子、黄沙款537757元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祝昌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周祝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周祝昌与被告东海分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与瓯龙公司存在的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合同之债,其权利义务仅及于原告马军与被告周祝昌之间,而不能对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原告马军要求被告上饶二建、被告东海分公司、瓯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明受被告周祝昌的委托从被告瓯龙公司领取相关工程款,是被告周祝昌与被告谢明之间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故原告马军要求被告谢明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马军与被告谢明均认可,被告张亮的行为是受被告谢明的委托,原告再要求被告张亮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祝昌抗辩自己没有承建北岸一期二标55#、56#、59#、60#号楼,与其没有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周祝昌没有举任何证据证明北岸一期二标55#、56#、59#、60#号楼是他人所承建,被告周祝昌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周祝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货款5377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7元,特快专递费1500元,合计10677元,由被告周祝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9177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
审 判 长 王杭建
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
代理审判员 薛子裔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娟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二初字第0435号
原告李成清,男,1948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4807050017,住东海县牛山镇英疃村185号。
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999号。
负责人黄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平镇万寿宫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4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07150119,住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南路42-62号。
被告周祝昌,男,1958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580202773X,住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胡家峙村2组75号。
被告练金兆,男,1973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301071811,住浙江省象山县凃茨镇下盆岙村2号75户。
被告俞益本,男,1970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012162411,住浙江省天台县石梁镇中央董村二组22号。
原告李成清与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二建总公司)、李强、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周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练金兆、俞益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宝、被告周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练金兆、俞益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清诉称:2007年8月,上饶二建及其东海分公司在承建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住宅楼时,将工程承包给周祝昌,周祝昌又指使练金兆、俞益本、李强等人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材,2007年12月26日和2008年8月14日,李强、练金兆等人分别于原告结算,合计欠原告货款近80万元,已付22万元,剩余款项564841.5元未有支付,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偿付货款564841.5元。
被告上饶市二建总公司及其东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对本公司提起诉讼。因为,本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水泥等建筑材料,也从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本公司提起诉讼。2、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看,其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收条是有李强在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由李强、练金兆、俞益本在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而无论是收条还是欠条均是他们个人所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无权据此要求本公司对本案承担偿付货款之责。3、从已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看,本公司亦不应对办案承担民事责任。东海县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的其他案件已先后作出六份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我公司给付其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祝昌辩称: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水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隶属于被告上饶二建总公司的下属项目部经理,仅负责承建64、69、70、71、75、76号楼房,自始至终我方从未承建55、56、59、60四栋楼房,该四栋楼房是有上饶二建公司转包给他人承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用的水泥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强、练金兆、俞益本在法定期间内均为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欧龙世纪城(北地块)一期工程二标段55#、56#、59#、60#、64#、65#、66#、69#、70#、71#、74#、75#、76#共十三栋楼发包给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945.630822万元。2007年8月11日,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与周祝昌签订了该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内容为: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聘用周祝昌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合同期限自开工之日至本工程竣工,工程款结清止。工程名称为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起二标段(包括55#、56#、59#、60#、64#、69#、70#、71#、75#、76#共十栋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为合格,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周祝昌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并按工程结算总价(含变更)8.1%上缴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从每笔业主付的工程款中按所付资金总额的比例扣除上缴公司管理费和税金后即及时转付给周祝昌。大宗材料按实际施工期间所在地的信息市场平均价计算(包含水电材料);无信息价材料按周祝昌与业主协商业主签证认可价计算;大宗材料由周祝昌采购等级必须是甲类合格产品等。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依据必须是有周祝昌方提供有业主和监理签证认可完成工程进度及业主和监理质量验收签证单后协助周祝昌向业主申请支付工程款,周祝昌同意业主按工程进度计划分次支付工程款方式,竣工验收后累计付至本幢楼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累计付至本幢楼全额的95%。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周祝昌应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为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项目部所有人员工资又周祝昌确定,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派驻项目部人员工资一次定死包括社保和医保费用在内。周祝昌必须无条件履行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的合同工期、监理工程师及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于周祝昌方的原因给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造成损失,由周祝昌承担赔偿责任。周祝昌应承担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风险。周祝昌与他人(或单位)签订的一切经济合同(协议),以及以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和承包的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内外赊账、赊购设备、材料、人工费等均由周祝昌负全部经济以及法律责任,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部承担其任何责任与义务。周祝昌不得将工程再次分包。周祝昌向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申请雕刻使用的项目部章只能用于内部资料及技术专用,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否则,因使用此章造成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周祝昌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有2007年8月11日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一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周祝昌口头将其承包的十栋楼工程中的55#、56#、59#、60#四栋楼转包给本案被告练金兆、俞益本。案外人陈振刚承建。2008年4月18日,被告练金兆、俞益本与案外人陈振刚向周祝昌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被告周祝昌将55#、56#、59#、60#四栋楼交给该三人承建。被告俞益本、练金兆与案外人陈振刚通过合伙的形式承建该四栋楼后,均投入了数十万元的资金用于工程。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俞益本、练金兆、陈振刚发成了因缺乏周转资金而导致工程进度减慢的情况,所以,俞益本、练金兆、陈振刚又找到案外人谢明加入合伙共同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成清通过与被告练金兆、案外人陈振刚协商后,向涉案的四栋楼工地陆续供应水泥。被告练金兆、俞益本和李强(工地收料员)与原告李成清结算,被告练金兆、俞益本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原告李成清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成清水泥款385990元,由被告练金兆、俞益本署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李强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李成清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李成清水泥1336吨及防冻剂80袋,共计398851.5元。合计欠原告李成清水泥款784841.5元。2008年10月4日,被告练金兆、俞益本等人所承建的涉案四栋楼的工地会计向原告李成清支付了22万元,尚欠原告李成清余款564841.5元没有支付。原告李成清在庭审中所举上述欠条和收条均是复印件,后原告李成清找到练金兆、俞益本、李强分别对复印件进行了签字确认,用于证实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后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前天和收条上练金兆、俞益本、李强的签名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练金兆、俞益本、李强签字确认的欠条、收条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2008年1月7日、1月21日被告周祝昌三次从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领取一期二标工程55#、56#、59#、60#楼的工程款80万、38万、48万;2008年2月25日和2008年6月9日,周祝昌两次书面授权委托谢明、练金兆代表其直接到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领取55#、56#、59#、60#四栋楼房的所有工程款,并且同意汇入他们的账户上。2007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共计支付给周祝昌一期二标工程款共计2266.54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9)东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连商终字第0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均无建筑施工许可资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向社会中的许多材料供应商赊购了大量的建筑材料,因施工主体管理体制存在缺陷,发生了因管理不善、互相推诿而导致拖欠材料款等一系列买卖合同诉讼纠纷。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祝昌还提交了①2008年2月27日的报告单复印件一份,②练金兆、俞益本、陈振刚于谢明的关于55、56、59、60号楼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③俞益本、练金兆作为55、56、59、60号楼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四份,④李爱洲、乔金明、谢明为编制人的55、56、59、60号楼的工程决算书四份,⑤俞益本、练金兆、陈振刚作为编制人的55、56、59、60号楼的工程决算书四份。⑥竣工决算书交接表一份⑦俞益本作为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项目部代表进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班组内部合同一份等证据,意在证明从2008年2月28日上饶公司已经将55、56、59、60号楼收回,与周祝昌无关。原告李成清对证据①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②-⑤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⑥、⑦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工程是由被告上饶二建管理和施工的。被告上饶二建总公司、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对报告①-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俞益本、练金兆等的行为均是周祝昌委托的,是代表周祝昌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为上饶二建公司与周祝昌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为周祝昌与练金兆、俞益本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三为李成清为涉案工程提供水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饶二建公司与周祝昌签订的《工程风险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55#、56#、59#、60#、64#、69#、70#、71#、75#、76#共十栋楼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被告周祝昌施工,并约定由被告周祝昌承担所有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上饶二建公司与被告周祝昌均存在过错。后被告周祝昌又口头将涉案工程中的55#、56#、59#、60#四栋楼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练金兆、俞益本承建,该分包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周祝昌、被告练金兆、被告俞益本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由于上述两种无效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在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造成的债务混乱,付款义务主体不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及上饶二建总公司、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均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涉案工程拖欠的原告李成清水泥款,被告练金兆、俞益本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作为实际购买水泥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周祝昌作为逐级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公司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被告上饶二建公司作为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一期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应当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的使用、账目的管理及各方面的有序管理尽到高度的注意和鉴定义务。但是,被告上饶二建公司却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向被告周祝昌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借用资质给被告周祝昌使用,导致发生工程建设管理混乱,对外债务繁多,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且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周祝昌也没有能够提供充分、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根据公平原则,享有权利者应当承担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据以抗辩不承担责任的证据是《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内部合同,且系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关于原告李成清要求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被告上饶二建总公司、被告周祝昌、被告练金兆、被告俞益本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饶二建东海分公司、上饶二建总公司、周祝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工程分包的实际账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强系受被告练金兆、俞益本雇佣从事收料的人员,与被告练金兆、俞益本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所以,被告李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练金兆、俞益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连带向原告李成清偿还货款56484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周祝昌、练金兆、俞益本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9449元,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9449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
审 判 长 黄亚州
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