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独家报道:记者刘伟)近期,本社接到位于河南省固始县沙河铺乡桥东社区河沿组的群众反映: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沙河铺乡乡政府用他们手中的“特权”私自“租用”他们村民组的22亩土地,至今没有给予他们任何补偿。
记者立即驱车赶往目的地调查了解情况,当记者到达该村民组组长李安乐(一个70多岁的老人)家时,李组长顿时流下了眼泪,随后李组长拿出了2份他们当初与该乡乡政府签的协议,1份是1980年签的原始协议,协议上大概内容是:乡政府租用他们村民组土地22亩,每年补助他们村民组共计20000斤大米,另外乡政府还用自己手中的“特权”为该村民小组免去一切上交任务和一切税费;但在2003你的协议上又说:原乡麻袋厂,农机站,邮电所三个单位于1980年元月使用该村民小组土地22亩。1993年该村民组群众为此22亩土地向乡政府提出异议,经乡党委研究决定,于1996年12月30日形成党委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除原乡政府给居民小组免去的征购外,免去外出建勤工和建勤工集资款,取消20000斤购销大米指标,改为每年补助该居民小组11200元。后因该乡沙泉路改建,需征用该居民小组土地,该队土地税减,加之过去补助的11200元扣抵农业税,群众反映很大,要求原占用22亩土地遗留问题与乡政府反复磋商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和上面是一样的,但是将补偿款由原来的11200改为现在的5000元,随后,李组长说道,他们至今没有得到乡政府的任何补偿。
记者发现这两张协议上有两个疑问,(1)为什么补偿的标准越来越低?(2)在1980年的协议上规定乡政府占用该居民组的22亩土地同时为其免去所有上交任务,但是在2003的协议上为什么又写到用11200元来交纳农业税呢?
记者当时便询问了李组长,李组长说道,原来我们农民的上交任务是很重的,只要免了我们的上交任务,即使原来乡政府不给我们任何补助我们农民也是会同意的,但是现在社会好了,农民种地都不用交税了,为什么还不给我们补助款呢?为此他们多次找到现在负责他们乡土地管理工作的乡长潘亮,潘乡长从没有给过他们任何正面的答复。最后潘乡长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居然说我现在只能给你们今年的补助款,其他的款项我还要欠你们一段时间,现在乡政府的财政很是紧张,并且说原来在没有得到他们组群众的允许下,乡政府擅自将位于该处的门面房全部拍卖,所得款项去向不明……
为了弄清事情真相,记者随后和潘亮进行了电话联系,在记者向其说明情况后,,记者要求见面采访时潘乡长以开会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随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记者向其提出多次见面采访的请求,但均被其拒绝……
近日,几经周折后记者终于见到潘亮乡长,但潘乡长说他是今年元月份才知道的这件事情,并要求记者到县委宣传部进行登记后他们会有专人接待记者的采访的。
应潘乡长的要求,记者随后到县宣传部登记后于第二天下午再次来到该乡乡政府进行采访,可是该乡的谭书记说记者是不是哪个小报想到他们单位来骗钱的?并说没有接到县宣传部的通知,随后记者电话联系了县委宣传部,可是在县委宣传部通知他们后该乡的主要领导还是以工作忙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现在记者很是纳闷:乡政府这样占用土地合法吗?乡政府在没有经过该组群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卖门面房所得的钱哪去了?潘乡长和谭书记为什么拒绝记者的采访?是真的在开会还是在推诿责任?谭书记为什么说记者是去诈骗他们钱的呢?难道说这件事情和他们有关系还是……?
那么购买乡政府拍卖的房子的居民有没有相关**呢?随后记者在22亩地的范围随机采访了几户居民,结果发现在乡“印刷厂”的范围内的居民有的还真有“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当记者问其怎么办到的时候,对方说我们也不清楚,是乡政府帮助他们办的……
现在记者更是纳闷了,乡政府是通过什么渠道和方式为其办理的相关**?固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是不是也有责任审查这个土地的来源?那么该居民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也有一定的责任呢?看到这些农民质朴的面容以及乡政府相关领导对此事的态度,难道说这件事情还会有假?相关当事村民的手机号码,河沿组组长李安乐13526004613,村名代表谢家平15137612300,村名代表董广州13526001722
有关此事详情,本社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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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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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